(2017)新2101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沈中余与陈松、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余,陈松,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陈小权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101民初927号原告:沈中余,男,汉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被告:陈松,男,汉族,1971年7月21日出生。被告: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负责人:肖霞,职务经理。被告:陈小权,男,汉族,1970年3月26日,住昌吉呼图壁。原告沈中余与被告陈松、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陈小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中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38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被告陈小权承包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的室内装修工程,后被告陈小权将其装修工程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开始施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高昌区大合洗浴的负责人肖霞协商,要求与其签订书面的《装修合同》,肖霞承诺只需与被告陈松签订《装修合同》即可,且本人认可该合同。2016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松对高昌区大合洗浴店内的装修工程进行商谈并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与被告陈松对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的劳务费及管理费进行核算共1044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8日为36个工时共计14400元劳务费,吊顶及隔断装修原告垫付工程款5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23800元。现装修工程已完工,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开始营业,原告多次找到高昌区大合洗浴中心要求其支付劳务费,被告无故减少并拖欠支付劳务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沈中余不能提供被告陈松准确的送达地址,我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原告沈中余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中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肖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