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5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存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s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存洪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5367号原告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云龙镇龙溪路3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6786989674。法定代表人钟昌燕,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洪,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诉讼代理人何德君,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存洪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彬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昌燕、诉讼代理人石思忠,被告刘存洪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所有的渝F136**东风牌重型半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3年12月24日,被告聘请的驾驶员李孝华在运货到达南昌时,于2013年12月25日2时许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1日,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孝华死亡性质视同工伤,后经行政诉讼,终审维持了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2015年8月12日,原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赔偿李孝华各种经济损失493998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赔偿款487310元,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487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存洪辩称,本案中本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靠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由原告代为缴纳李孝华的工伤保险费,但原告并未提供购买了工伤保险的相关证据。其次,在死者李孝华死亡后,原告在之前认定李孝华死亡性质时没有尽到相关的法律义务,导致李孝华的死亡性质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被告对原告诉称已垫付了487310元的赔偿款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渝F136**号车辆挂靠到原告公司经营,由被告自主经营、依法纳税、自负盈亏。双方约定被告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可以依法雇佣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但被告和雇佣人员之间形成独立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和相关雇佣(劳动)法律责任及费用等由被告方承担。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李孝华在运送货物前往江西省南昌市。2013年12月25日2时许,李孝华突发疾病,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8月21日,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孝华的死亡性质视同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先后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原梁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梁平人社认伤决字〔2014〕266号认定决定。2015年6月1日,李孝华的亲属向原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原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渝梁平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3998元。此后,李孝华的亲属向本院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李孝华的亲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已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了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8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731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由被告支付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480000元及执行费73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挂靠合同、仲裁裁决书、结算票据、收条、交款收据、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本院调取的原梁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度渝梁平劳人仲案字第80号卷宗,原告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昌燕、诉讼代理人石思忠,被告刘存洪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德君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李孝华在2013年12月25日死亡后,李孝华的死亡性质被认定为视同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了480000元工伤赔偿款并支付了7310元执行费。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法经营过程中,可以依法雇佣驾驶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但被告和雇佣人员之间形成独立的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产生的费用和相关雇佣(劳动)法律责任及费用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在向李孝华的亲属支付了工伤赔偿款48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7310元后,其根据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由被告承担上述480000元工伤赔偿款和执行费7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存洪支付原告梁平县京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伤赔偿款及其它费用4873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减半收取4305元,由被告刘存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崔彬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忠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