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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肖永锋、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肖永锋,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肖永锋,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宣恩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志平,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大桥路一巷*号*栋*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唐基德,系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人肖永锋因与被申请人湖北省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恩施市顺和搬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和搬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肖永锋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顺和搬运公司仅为空壳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肖永锋实系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顺和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基德在一、二审中均陈述公司不对肖永锋等人进行任何管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均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相关人员手中,但一、二审对此均未予采信。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关责任。肖永锋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肖永锋是否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肖永锋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下属单位卷烟营销部仓库从事卷烟分拣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于2012年1月2日与顺和搬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承揽项目为卷烟及货物的装卸、运输、分拣等劳务工作。肖永锋的工资由顺和搬运公司发放,其养老保险单位承担部分亦由顺和搬运公司缴纳,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单位缴纳部分的费用由顺和搬运公司支付给肖永锋。上述事实表明肖永锋的工作地点虽然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但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已由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承揽给顺和搬运公司。肖永锋的劳动报酬由顺和搬运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该公司缴纳或承担。肖永锋系与顺和搬运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肖永锋申请再审认为顺和搬运公司系空壳公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则顺和搬运公司缴纳了法定的注册资本,系依法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要求;二则肖永锋等人从事的事务属于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事实上也已履行了支付劳动报酬等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肖永锋的上述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关于顺和搬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基德的陈述是否应予认定的问题,因其陈述与所签《承揽合同》及工资表(搬运费)、社保金个人领用表等证据不符,而顺和搬运公司又并未另行提供证据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原判决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肖永锋系受顺和搬运公司安排在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提供相关劳动,其用人单位系顺和搬运公司,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之间并未能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据此对肖永锋要求确认与烟草公司恩施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相关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肖永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永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漆昌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