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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石波、张琴等与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荔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波,张琴,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2民初473号原告:石波,男,1989年5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原告:张琴,女,1989年6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住贵州省荔波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达峰,系荔波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荔波县玉屏镇樟江印象八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590760260K。法定代表人钟建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军,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资格证号:229775050231。原告石波、张琴与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黔27**民初470号等10个案件进行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石波、张琴委托代理人朱达峰、被告荔波裕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石波、张琴的撤诉请求系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石波、张琴撤诉。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原告石波、张琴负担。审判员  蒙锡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全修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