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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民初字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成润香与袁玉松、曾凡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润香,袁玉松,曾凡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字815号原告:成润香,女,1972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现住贵阳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金一鸣,系贵安新区贵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10041001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袁玉松,男,1987年8月24日生,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6年10月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在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服刑。被告:曾凡玉,女,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阳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雷文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军,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成润香与被告袁玉松、曾凡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润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鸣,被告袁玉松,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凡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润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120091.74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5时55分许,在白云通化路路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袁玉松饮酒后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通化路路口与在通化路等红绿灯的尚发刚驾驶的渝B×××××号小型轿车、田奇鹏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郭兵驾驶的贵A×××××号小型轿车、李炳艮驾驶的贵A×××××号普通摩托车及行人成润香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炳艮、成润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袁玉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尚发刚、田奇鹏、郭兵、李炳艮、成润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治疗33天,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5032.46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残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贵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路安全法》第78条及《保险法》之相关规定,其应在保险公司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25032.46元;2、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3、误工费:150天×130元/天=19500元;4、护理费:60天×130元/天=7800元;5、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6、伙食补助:33天×100元/天=33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7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20091.74元,此款应由被告及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袁玉松在本案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3、被告曾凡玉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曾凡玉所有;4、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5、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0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和产生的医疗费的情况;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三期鉴定情况和支付鉴定费的事实;7、协议一份,证实被告袁玉松补偿原告的20000元系出于人道主义并非赔偿,不应在本案中扣减。被告袁玉松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已经被判处了刑罚,待满刑后我会尽力补偿原告;三、我已经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并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20000元,原告据此出具了谅解书。被告袁玉松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二、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在我市没有报案记录,车主曾凡玉与驾驶员袁玉松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袁玉松支付的20000元及4000元医疗费应从本次应该赔付的金额中扣减,且被告袁玉松已经被定罪量刑,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达不到十级,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误工凭证,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四、被告袁玉松系无证驾驶且是醉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曾凡玉与被告袁玉松签有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袁玉松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而被告袁玉松是最终赔偿主体,协议签订成立时,已从侵权之债转为合同之债,被告袁玉松已经履行20000元的补偿费用义务,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此次起诉违反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凡玉未到庭,未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1、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旧的伤残鉴定标准已经废止,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伤残鉴定,但依旧沿用旧的鉴定标准,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庭后原告向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提交了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3日接到废除旧残标适用新残标的通知,此前鉴定依旧沿用旧标准,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成润香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主张被告袁玉松系无证驾驶且是醉驾,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曾凡玉与被告袁玉松签订协议约定袁玉松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无理由。本院认为原告成润香与被告袁玉松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甲方(原告成润香)以后的相关赔偿由甲方向当地法院主张权益,乙方(被告袁玉松)全力配合,但不再承担成润香以后的任何费用”并未承诺放弃起诉的权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肇事车辆贵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尚未届满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应依法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玉松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000元、人道主义补偿费20000元,原告对此金额予以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袁玉松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玉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玉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玉松系无证驾驶及醉驾,被告曾凡玉系肇事车辆车主,曾凡玉未证明其无过错,因此,曾凡玉与驾驶员袁玉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曾凡玉就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袁玉松未取得驾驶资格且系酒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袁玉松、曾凡玉主张追偿权。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5032.46元,其中被告袁玉松支付的医疗费为4000元,应与扣除,故本院支持21032.46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超过六十周岁的,超过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20年×10%=49159.28元;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本院根据实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天。原告虽未提交工资收入证明,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有相应的劳动收入,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4214元/年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误工费为:34214元/年÷365×150天=14060.55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应获得赔偿的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60天=5624.22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营养费的标准问题,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33天。同时,本院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其金额计算为:33天×100元/天=33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进行判决,其金额为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伤害致残,不仅身体受到损害,而且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伤害,应予以抚慰和赔偿,但被告袁玉松已经补偿原告成润香20000元,对其精神损害已经进行抚慰,故对原告本项诉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在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中的实际需要酌情判决支持3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为97776.51元,此款应由被告太保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曾凡玉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润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776.51元;二、驳回原告成润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2元,减半收取13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成润香负担251元,由被告袁玉松、曾凡玉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