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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卢功荣,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住所地泰和县城工农兵大道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862271066E。负责人:肖红照,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峡江县峡江商城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698496481R。法定代表人:习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功荣,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泰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和县澄江镇105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65736441966。法定代表人:肖祥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妹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汽运公司)、卢功荣、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汽车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核减其赔偿款46319.76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一审判决其承担车辆停运损失45319.76元错误。另外,其与平安汽运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达成协议,其承担施救费2000元,而一审判决其承担3000元施救费不当。平安汽运公司答辩称,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退一步说,即使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不赔偿也应当由肇事司机卢功荣和捷顺汽车物流公司予以赔偿。其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确实达成了一致意见,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赔偿施救费2000元。卢功荣答辩称,其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所有损失应该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承担。捷顺汽车物流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与卢功荣只是挂靠关系,如果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则该损失应由卢功荣承担。平安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卢功荣、捷顺汽车物流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30660.62元,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卢功荣、捷顺汽车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7日20时许,卢功荣驾驶赣D×××××号货车由泰和县往万安县方向行驶,途经105国道1993KM+800M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唐伟平驾驶的赣D×××××/赣D×××××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功荣和唐伟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泰和县交警部门认定,卢功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伟平不负事故责任。唐伟平系平安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唐伟平受伤后被送往泰和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伤情经泰和县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四个月,护理一个半月,营养期一个半月,平安汽运公司赔付了唐伟平医药费等合计33145.86元。平安汽运公司车损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40295元。平安汽运公司车辆因此次事故发生施救费3000元,停运损失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为45319.76元。赣D×××××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系卢功荣,该车挂靠于捷顺汽车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后,平安汽运公司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就车损损失达成理赔协议,并确认赔偿金额为105000元。平安汽运公司因其他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遂起诉。核定本案事故中唐伟平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3000元(平安汽运公司提供的四张门诊发票上的日期日在鉴定之后,该门诊费用不得重复计算,其他医疗费平安汽运公司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定);2.营养费900元(45天×20元/天);3.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6744.8元(120天×139.54元/天);4.护理费5530.50元(45天×122.9元/天);5.交通费720元;以上合计为26895.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身体、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因交警部门认定卢功荣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卢功荣应为本案赔偿主体。因卢功荣实际支配的赣D×××××号货车挂靠经营于捷顺汽车物流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应与卢功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赣D×××××号货车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汽运公司损失。本案伤者唐伟平系平安汽运公司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侵权而遭受人身损害,平安汽运公司作为雇主对其进行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故本案中平安汽运公司可向责任方追偿其先行赔付与唐伟平的医疗费。因本案确认唐伟平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为26895.3元,故平安汽运公司此项诉请应不得超出此限。平安汽运公司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认为施救费有扩大损失之嫌,对从泰和县到峡江县的拖车费应由平安汽运公司自行承担,因该车所属地系峡江县,考虑平安汽运公司施救便利,直接由事故地拖至峡江县并无不妥,故对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对该项损失应予赔偿。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另主XX安汽运公司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其不应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停运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平安汽运公司车辆的停运损失经相关部门鉴定,其45319.76元停运损失的合理性应予确认,且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赣D×××××号货车在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平安汽运公司的停运损失。由于平安汽运公司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已就车损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约定由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赔偿平安汽运公司车损10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汽运公司垫付唐伟平医疗费等损失26895.3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损105000元、车辆停运损失45319.76元,以上合计18021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平安汽运公司垫付唐伟平医疗费、车辆施救费、车损、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180215.06元;二、驳回平安汽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9800元,合计12180元,由平安汽运公司负担680元,卢功荣、捷顺汽车物流公司负担11500元。二审期间,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和保险资料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等向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履行了释明告知义务。平安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这两份证据仅是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与捷顺汽车物流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者。捷顺汽车物流公司质证认为,投保单上的印章系其公司所盖,但初审情况一栏中业务员的签名并非其公司肖妹德亲笔所签,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明显作假,并未履行告知义务。卢功荣的质证意见与捷顺汽车物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资料签收单上均加盖了投保人捷顺汽车物流公司的印章,真实有效,投保单中初审情况一栏对业务员进行备注,是否业务员本人签名不影响该投保单的效力,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平安汽运公司主张赔偿的受损车辆停运损失45319.76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与捷顺汽车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险公司对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且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投保人知晓该免责内容后自愿投保,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具有约束力,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对本案的停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卢功荣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被挂靠单位的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应与卢功荣对平安汽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平安汽运公司认可其与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就施救费达成了赔偿2000元的口头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施救费应核减1000元。据此,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应赔偿平安汽运公司各项损失133895.3元(一审判决总赔偿款180215.06元-停运损失45319.76元-施救费1000元),卢功荣、捷顺汽车物流公司应连带赔偿平安汽运公司停运损失45319.76元。综上,人民财保泰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泰和县人民法院(2016)赣0826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895.3元;三、卢功荣、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45319.76元;四、驳回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鉴定费9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8元,共计13138元,由峡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卢功荣、泰和县捷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4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晨审 判 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