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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启伏诉陈厚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伏,陈厚,王阳春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460号原告:黄启伏,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陈厚,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王阳春,女,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黄启伏与被告陈厚、王阳春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厚、王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启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厚、王阳春立即支付黄启伏电路安装工资款及材料款41795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厚、王阳春负担。陈厚、王阳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厚与王阳春系夫妻关系。陈厚与王阳春因建设需要多次请黄启伏对其厂房及住宅进行电路安装。截至2015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陈厚、王阳春尚欠黄启伏电用材料款32895元,并由王阳春出具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陈厚、王阳春于2015年4月1日、7月2日分两次支付8000元。2015年9月7日,陈厚再次出具欠黄启伏材料款27800元的欠条1张。欠条出具之后,陈厚、王阳春分五次共计支付黄启伏10900元。截至起诉时止,陈厚、王阳春尚欠黄启伏材料款41795元。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陈厚、王阳春欠黄启伏电用材料款,有陈厚、王阳春出具的欠条为证,陈厚、王阳春应当及时支付。由于该债务发生在陈厚、王阳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为家庭建设及厂房建设所欠,故陈厚、王阳春应对该欠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陈厚、王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厚、王阳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启伏电用材料款41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陈厚、王阳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先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调: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