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吴良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荣兴巷69号米兰阳光1、2号楼底层8号。法定代表人:吴洪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良兵,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住遂宁市安居区。再审申请人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军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良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9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洪军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是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转由申请人承担,而且没有认真查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有误。按一审法院的逻辑,只要拿带有再审申请人公司名称字样的印章,无论是何种印章,就可以认定合同关系,这种认定是不负责任的。因为再审申请人除提交本单位已有印章外,根本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刻的印章,而且因涉案印章与再审申请人单位印章形式上的不同也无法申请鉴定。二审法院将合理怀疑视为民事判决的基本依据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良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分包班组协议、结算单、账户明细等证据,洪军劳务公司否认分包班组协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其对于印章不申请鉴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可分包班组协议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根据二审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洪军劳务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就“方兴融创来广营B2地块工程(结构I标段)”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吴良兵提交的分包班组协议中的工程名称、工程地址相符,且吴良兵的工作内容属于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作业内容的一部分,吴良兵的施工日期亦在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上述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与分包班组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吴良兵等人在方兴融创来广营B2地块工程上提供劳务的事实。洪军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就基本事实未能如实陈述,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上述事实,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亦无不当。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洪军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洪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海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