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宇与薛妮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薛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2423号原告李宇,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薛妮,女,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宇与被告薛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与被告薛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女李悦萌由原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于2014年10月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7日(农历正月十七)出生一女儿,取名李悦萌。婚后无共同创产及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不断。2016年8月份,被告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次去被告父母家寻找原告回家,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薛妮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8月中旬被告与婆婆吵架后带着孩子就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是事实,但女儿李悦萌于2015年3月7日出生,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挺好,从认识到结婚均系自愿,被告离家后,原告到被告父母家中看孩子,被告也未将原告拒之门外,被告与原告的感情挺好,原、被告不和谐的原因是原告家人对原被告生活的干扰造成的。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2013年原告李宇与被告薛妮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2014年10月9日原、被告自愿在神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年3月7日出生一女儿,取名李悦萌。2016年8月中旬被告与婆婆吵架后便带着孩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在卷佐证,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能否继续存续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生有子女。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6年8月中旬被告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宇与被告薛妮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