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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5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尚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大卫道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尚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卫道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748号原告东莞市尚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泉塘曲岭二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兰。委托代理人汤斌,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海平,系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大卫道旺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68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张松梁。原告东莞市尚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大卫道旺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货,原告也一直按期��货,但截至2016年7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4月、5日的货款共计29207元。此前原告也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920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7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出货清单及对账单,主张出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人为被告员工关珊妹、闫德冠、李芹、韦贵流等人。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为被告员工罗健、关珊妹。2016年7月22日,原告作出催款函,载明就原告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一事致函,截止到2016年5月31日,原告客户共欠货款34897.9元。上述货款应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股东邱岳安在催款函下方手写注明对冲5690元,实欠29207元。另查,被告股东于2016年2月3日由张松梁一人变更为张松梁、邱岳安两人。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结算的惯例为月结30日,原告最后送货时间为5月份,被告应在2016年6月30日支付货款,故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清单、对账单催付函及查询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提出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了有被告股东签名确认的催付函,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29207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付���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07元,本院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惯例为月结30日,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均未能证明约定的结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就结算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同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292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大卫道旺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尚艺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207元及利息损失(以292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灿标审 判 员 孟 翯审 判 员 雍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燕儿书 记 员 叶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