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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8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威士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威士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永配磁性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100号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蓝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玲、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尉伯斤。被告:安徽威士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尉伯斤。被告:诸暨市永配磁性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尉伯斤。被告:尉伯斤,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陈玉云,女,196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安徽威士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部件公司)、诸暨市永配磁性器材厂(以下简称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被告电器公司、部件公���、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电器公司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签订《贷款合同》,编号为平银(武支)贷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号,该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同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尉伯斤、陈玉云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支)保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1)号《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支)贷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与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签订编号为平银(武支)保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2)号《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支)贷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授信展期的,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6月23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原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告知各被告上述债权已转让并向各被告催收。原告认为,因被告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电器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合计522313.72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电器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浙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电器公司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间存在贷款合同关系,并对贷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争议管辖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费用的承担等问题均有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1份,以证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事实。3.部件公司、器材厂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为主合同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履行方式、权利义务、担保内容、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有约定的事实。4.尉伯斤、陈玉云保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尉伯斤、陈玉云为主合同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履行方式、权利义务、担保内容、违约责任等问题均有约定的事实。5.本金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的还款情况、尚欠本息情况。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7.债权转让协议、公告证明、分户债权转让合同各1份,以证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和公示的事实。被电器公司、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电器公司、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浙商公司提供证据1-4、6-7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浙商公司自制的利息清单,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3日,被告电器公司(借款人)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平银(武支)贷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号《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以出账确认书及其他出账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5.3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等等。同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尉伯斤、陈玉云(保证人)签订编号平银(武支)保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1)号《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签订编号平银(武支)保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2)号《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债权人与债务人电器公司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武支)贷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债务本金最高(余额)为5000000元;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同项下具体授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期间,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认真阅读了主合同,并确认所有条款,主合同项下的单笔授信合同或出账确认书或其他授信业务凭证,若未超出主合同约定无须再经保证人确认;等等。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向被告电器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出账凭证记载起贷日2015年4月1日,到期日2016年4月1日,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贷款年利率5.35%。2016年6月23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甲方)与原告浙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贷款债权明细表》项下的贷款债权转让给乙方,其中涵盖对被告电器公司截止2016年5月25日的债权本金余额5000000元和利息323777.28元。同日,平安银行武林支行(甲方)与原告���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201606050《分户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电器公司编号平银(武支)贷字(2015)第(SW20150323000026)号《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浙商公司,截至基准日2016年5月25日,该笔债权项下未偿本金余额5000000元、欠息额323777.28元;自基准日起,与贷款债权有关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利益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行使债权人的各项权利;等等。2016年9月1日原告浙商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联合在浙江法制报上刊登公告,载明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电器公司还是未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另,原告浙商公司委托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电器公司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订的《贷款合同》,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平安银行武林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电器公司理应按期还款。但被告电器公司贷款到期后仍拖欠不还。后平安银行武林支行作为债权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浙商公司,并在报纸上发布了公告,原告浙商公司取得了案涉债权及其从权利。原告浙商公司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且原告浙商公司对罚息计收复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浙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包括了多个阶段的费用,而二审、执行等程序尚未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酌情予以调整。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浙商公司的主张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故被告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应对被告电器公司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电器公司、部件公司、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利息271958.33元、罚��203968.75元、复利11094.20元【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025%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6000元;四、被告安徽威士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永配磁性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9元,��告浙江省诸暨市电器有限公司、安徽威士达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诸暨市永配磁性器材厂、尉伯斤、陈玉云负担50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芬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