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乌兰察布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公司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大酒店)、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某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底至8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4月7日,被告将先后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合计借款60万元。借期开始后,被告起初每月能按月息2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声称资金紧张,先付一半的利息,等有钱以后全部补上。但是时至今日,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给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现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某大酒店辩称,原告所述借款6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利息曾经按1.5分和1分结息过,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因酒店资金周转困难,我希望被告放弃追索利息或按1分结息。被告陈某某辩称意见同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4月7日被告某某大酒店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某某大酒店给付原告利息的银行流水帐单,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事实成立和被告曾经按2分支付过原告利息的事实。被告某某大酒店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底至8月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笔,借款金额共计6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6年4月7日,被告将先后出具的借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合计借款60万元。双方曾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但是在借期开始后,被告按月息2分付息一段时间后改为按1.5分付息,从2014年10月至12月,被告一直按1分付息,原告未提出反对意见。2015年1月1日以后至今未付息。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15年1月1日以前未按月利息2分补清的利息全部放弃,之后的利息按月息按2分计算利随本清。被告以其曾经按1分付息原告不持异议可视为表示认可为由,不同意按2分付息。另外,该笔借款全部由被某某大酒店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原告不同意,本院尊重其意见。但是被告曾经按1分付息,原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对该利率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6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本金60万元,月息1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全费3520元,由被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春华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