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胡景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景云,胡景云,胡景云,胡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翻印份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承办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景云,女,1979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3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某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景云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胡景云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五街坊幼儿园门口,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1小包白色粉末卖给涉毒人员彭少华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胡景云贩卖的1小包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重0.03克。被告人胡景云于2016年6月24日13时30分许,在武汉市青山区白玉山街公园门前路边,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粉末卖给涉毒人员张建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胡景云身上查获18小包白色粉末。经鉴定,被告人胡景云贩卖的2小包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重0.18克;从其身上查获的18小包白色粉末为毒品海洛因,重1.31克。另查明,被告人胡景云被监视居住后于2016年6月27日脱逃,2017年2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景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处罚情节,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胡景云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景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景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胡景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景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景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许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马素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