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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李令满与龙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令满,龙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888号原告:李令满,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被告:龙永波,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住重庆市綦江县。原告李令满与被告龙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令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令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4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并停用其以前的手机号。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通过QQ向被告发送消息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拖欠借款不还,之后对原告发送的QQ消息也不予以回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龙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令满与被告龙永波原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被告以其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于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李令满人民币4000元整(现金),于2015年7月28日前全部还清。被告龙永波在该借条上签名予以确认。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被告龙永波于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被告长期拖欠该借款不予以偿还,其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令满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龙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庆九人民陪审员  顾 强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