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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02民初2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秦某与肖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肖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02民初2748号原告秦某,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文盲,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翁光勇,枫林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某1,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居民,住址同上。原告秦某诉被告肖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光勇,被告肖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举行婚礼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后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生育孩子肖某3、肖某4、肖某2,三个孩子均成家成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1月以来,被告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事实上就在外沾花惹草的,但那些年代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的行为被那些有妇之夫发现后,被告也会收手。其在外扬言炫耀其有100多个不正当关系的女人。原告对其不正当行为一旦提出干涉,总是招致被告的毒打。自与被告结婚以来,原告被其伤害的时间已不计其数。2015年8月以来,被告长期与一个开茶室的女人公然姘居,被原告发现后,原告曾多次干预其糜烂的生活作风,就因被告对原告的毒打和生活作风问题,原告曾向珠泉派出所、太平派出所多次报案要求解决。夫妻感情事实上早已彻底破裂,2016年2月14日原告确实忍无可忍,愤然提起离婚诉讼。终因被告再三强调不在外与她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和伤害原告身体等,原告撤回诉讼。但是原告撤诉后被告在外不正当关系和伤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仍是一如既往,毫无悔改之意。原、被告婚后只修建了位于昭阳区东烟煤路××附××号房屋,价值80万左右,离婚后双方都不要,归孩子所有。因被告是建筑工程老板,所欠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长期性的生活作风不检点及严重的家庭暴力而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随着被告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的身体和身心健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为有一个正常的生活环境,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昭阳区东烟煤路××附××号房屋归孩子肖某2所有;3、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4、我在工地上做工,肋骨断了三根,我要求被告每月给我1500元的生活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1辩称:对认识、恋爱、同居生活的时间认可,生育子女的情况也认可,但是最小那个孩子肖某2还没有结婚,我婚姻期间出轨我认可,但是原告方也出轨,2015年8月以来我开茶室与一个女的有不正当关系我承认,2016年2月14日原告确实起诉离婚,但是当时不是撤诉,是调解和好的,调解和好后我没有再和其他女人来往,但是双方确实因为这件事多次吵打,还闹到了派出所,我确实打到过原告,因为双方都发生吵打,其实最后我被打的还要多点,调解和好后这样的情况还发生过3、4次,其中有两次报警了。结婚后我们修了东煤路83号附8号的砖混结构的房屋3层,土地使用证是有的,但是名字是张庭松的,我们给他买过来的,已经买了有一、二十年了,我们是买地基过来重新修的,房子是2013年修的,房屋的价值在80万左右。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想离婚,如果要强行离婚我就要看原告方的要求,对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我领了25年的低保,我都没有得到1分钱,我没有能力偿还,其他就没有什么了。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如何分割?原告秦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份,证明原被告曾经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二、《照片》原件8张,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手机砸烂、做生意的小菜摊位掀在地上的情况。三、《接待报警三联单(回执)》原件1份,证明原告找到被告姘居的女人发生抓打的情况。四、《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孩子年龄基本情况。五、申请证人肖某2出庭作证,证人欲证明:我是原告和被告的儿子。今天来是要我爹的一些不正当的行为,我爹和其他外面的女人有不正当的两性关系,我爹对我妈还有家暴行为。我爹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有两次,大概2014年、2015年的时候有一次,现在也是,2014年、2015年的那次是我妈和我说的,后面现在的这次是我亲眼见到的。被告对我妈有家庭暴力从我懂事开始,我记忆中我爸爸对我妈妈就有家庭暴力的行为了,我们也挨打,而且是经常,打架的话每月至少有4、5次。今年打架报了两次警。现在我妈起诉我爸爸离婚,我觉得还是离了好,我妈年纪也大了,经不住打,而且2014年、2015年的时候当时也是因为我爸爸打她导致我妈妈发生精神上的问题,当时还送到了小北门那边的一个精神病院进行治疗。我父母修建房屋的情况我不清楚,我是在外地。六、《借条》原件3张,证明欠秦绍快80000元,还有欠秦绍彩70000元,欠秦绍旺20000元,欠跟我们修房屋的耿子城20000元。七、《门牌××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房屋的门牌号。八、《建房押金收据》原件1张,证明政府收取建房押金情况。九《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原件各1张,证明办理土地登记超面积罚款。十、《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原件1张,证明土地使用证的工本费。十一、《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原件1张,证明违法用地处罚款。十二、《集体土地使用××份,证明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情况。十三、《买房契约》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张庭松购买房屋情况。十四、《收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向张庭松购买房屋支付8000元。经质证,被告肖某1对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一、无异议;二、照片上反映的我摔东西我承认,那是因为下班回去原告都不做饭,另外的照片说我打他的,相反照片上反映的是原告让儿子来打我的,她腿上的伤不知道她是怎么弄的,我没有打。三、无异议。四、无异议。五、证人说的不是事实,一个家庭每月不可能打4、5次。六、我不认可,三份《借条》的纸张都是一样的,都是同时写的。我申请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及纸张批次进行鉴定,欠条上秦某的签字及手印是秦某的,我不申请鉴定。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以上都是我知道的,我认可的,全部都是经过我允许的。被告肖某1未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秦某申请向(2016)云0602民初659号案件中了《调解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秦某对本院依其申请向(2016)云0602民初659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肖某1对本院依原告秦某申请向(2016)云0602民初659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1份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是事实。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只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后被告肖某1摔砸东西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秦某怀疑她人与被告肖某1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将她人打伤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肖某1与她人姘居,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秦某及原、被告所生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即证人证言,系证人单某陈述,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秦某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虽系原件,但是债务人并未出庭作证,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秦某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虽系原件,但是所有材料中记载的权属人均系“张庭松”,无相关只能部门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房系原、被告所有,不能证明原告秦某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秦某申请向(2016)云0602民初659号案件中的《调解笔录》1份,能够证明在(2016)云0602民初659号离婚纠纷中,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1的离婚纠纷经本院调解和好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1于1986年认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肖某3、于××××年××月××日生育二女肖某4、于××××年××月××日三子肖某2。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债权。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肖某1与她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16年2月14日,原告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好协议。2016年10月28日,原告秦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准予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昭阳区东烟煤路××附××号房屋归孩子肖某2所有;3、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4、我在工地上做工,肋骨断了三根,我要求被告每月给我1500元的生活费。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已建立起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肖某1于2017年3月14日也到庭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现原告秦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肖某1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原告秦某主张的其在工地上做工、肋骨断了三根,要求被告肖某1每月给其1500元的生活的主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秦某并未就此主张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秦某的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秦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欠秦绍快80000元、欠秦绍彩70000元、欠秦绍旺20000元、欠修房屋的耿子城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秦某虽提交了《借条》,但是按照借贷习惯,在债务未清偿前,《借条》均由债权人持有,现《借条》系原告秦某提交,债权人又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上述《借条》及债务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因此对一于原告秦某主张的共同债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昭阳区东烟煤路××附××号房屋问题。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虽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昭阳区东烟煤路××附××号房屋系二人共同财产,但是就本案中原告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而言,权属人均系“张庭松”。而张庭松本人未出庭就转让宅基地一事接受法庭质询,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证据材料证明该房系二人修建。本院认为,该房屋权属尚有争议,本案不宜处理,原、被告双方应待该房屋产权明确后另案主张。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肖某1申请对原告秦某提交的《欠条》的形成时间、及纸张批次进行鉴定。后被告肖某1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鉴定,这是被告肖某1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肖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