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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虞陈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陈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陈,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中专文化,新奥燃气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誉烨,被告人虞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8时57分,被告人虞陈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沿着鄞州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蝶缘路口人行横道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往北通过道路的行人武某1、师某1、武某2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武某1因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害人师某1、武某2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师某1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两处轻微伤;被害人武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虞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虞陈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后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告人虞陈亲属与死者武某1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虞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师某1、武某2的陈述,证人何某、武某3、师某2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勘验照片、复勘照片,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陈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虞陈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陈就民事赔偿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取得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亚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