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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同柱、初广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同柱,初广夫,朱艳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2民初1909号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办事处向阳路中段0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0P1J。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柱,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初广夫,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朱艳梅,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同柱、初广夫、朱艳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作平、被告刘同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广夫、朱艳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同柱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44959.62元,共计244959.62元,及2017年1月10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初广夫、朱艳梅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被告刘同柱因包地需要从徐寨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为11个月,月利率10.75‰,被告初广夫、朱艳梅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刘同柱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初广夫、朱艳梅为其担保也属实,准备分期向原告还款。被告初广夫、朱艳梅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被告刘同柱向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寨信用社(以下简称徐寨信用社)申请借款20万元,被告初广夫、朱艳梅与徐寨信用社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刘同柱借款20万元、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月17日,被告刘同柱与徐寨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初广夫、朱艳梅与徐寨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同柱;贷款人为徐寨信用社;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初广夫、朱艳梅;债权人为徐寨信用社;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刘同柱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27日,徐寨信用社与被告刘同柱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人为刘同柱;月利率为10.75‰;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徐寨信用社在贷款人、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刘同柱的账户,存款账号为62×××96的账户中,被告刘同柱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刘同柱未归还本金,应付利息为70161.67元,扣减已归还的利息25202.05元,尚欠利息44959.62元。经本院核实无误。诉讼中被告刘同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另查明,徐寨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发文同意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城关支行等45家分支机构开业,同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日开业。本院认为:徐寨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根据银监会文件,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同柱由被告初广夫、朱艳梅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刘同柱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同柱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刘同柱未归还本金,实欠利息44959.6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刘同柱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7年1月10日之前的利息44959.62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0.75‰,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初广夫、朱艳梅还对被告刘同柱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同柱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初广夫、朱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初广夫、朱艳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同柱追偿。被告初广夫、朱艳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同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1月10日前的利息为44959.62元;自2017年1月1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在月利率10.75‰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初广夫、朱艳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万元限额范围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初广夫、朱艳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同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减半收取2487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姬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