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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5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男,1995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2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公路南门车站处,趁被害人陈某某上南新专线公交车之际,窃得陈某某放置于上衣口袋中的价值人民币195元的移动电话机一部。陈某某随即发现自己手机被盗并质问其身后的李某2,李某2遂谎称系其捡到了移动电话机并将该移动电话机归还给了陈某某。陈某某报警后,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2抓获。被告人李某2到案之初否认上述犯罪事实,之后逐步作了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2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考虑赃物已追回,综合考量后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