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1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获嘉县,住址郑州市惠济区。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12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5年10月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城关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2015年10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1,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5年11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千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千某1,男,1976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职业技校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获嘉县。因涉嫌非法拘禁,2015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非法拘禁犯罪,2016年11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1月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7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黄堤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伊川县承建了伊水华庭项目部分工程,与被害人汪某4因工程施工发生经济纠纷,被害人汪某4拉走了被告人赵某某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及一辆飞度汽车。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汪某4索要,但是汪某4拒绝归还。被告人赵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千某1、千某某、孙某某等人准备强行索要。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他人以商谈工程承包为名,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将被害人汪某4骗至新乡市卫滨区世青小学西校区对面工地内。当天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千某1、千某某、孙某某等人胁迫被害人汪某4登上赵某某开去的面包车。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离开现场,行至新乡市西环时,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千某1、孙某某返回工地将汪某4开去的现代轿车开往获嘉,自己同千某某等人带被害人开往伊川县。到达伊川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其三弟被告人赵某1参与,并一同将汪某4带至赵某某的出租房内。当晚,被告人赵某1、千某某等人在房间看管、控制汪某4。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让汪某4给亲属打电话让其送回之前被害人拉走的建筑材料和飞度汽车。2015年8月19日早上,赵某某离开房间,9时40分许赵某1带人从出租房将汪某4带至伊川县伊水华庭房屋项目工地。下午2时许,汪某4的亲属将赵某某的建筑材料及飞度汽车送至工地,赵某1查看物品后放汪某4离开。被害人汪某4被控制时间超过24小时。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千某某、千某1和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没有非法拘禁汪某4,其把我的飞度汽车开走,拉我的建筑材料。我找人把他带去伊川县是让他还我的汽车和建筑材料,我没有限制汪某4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超过24小时。构不成非法拘禁。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没有非法拘禁,在工地是给汪某4算账的。被告人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是孙某某去我家说,赵某某打电话让叫我去新乡,说有个人把我姑父赵某某的工具拉走了,叫我跟他去市里要别人拉走的货,具体干什么我不清楚。在市里见面后,赵某某开车和我还有三个人往伊川了,我听赵某某说的话,是带来那个人把东西给他拉走了,让那个人把东西拉回来。我也不清楚他们的纠纷。被告人千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赵某某说让我来新乡要账的,我不知道咋回事。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我认为自己构不成非法拘禁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河南伊川县承建了伊水华庭项目部分工程,与被害人汪某4因工程施工发生经济纠纷,被害人汪某4拉走了被告人赵某某工地上的建筑材料及一辆飞度汽车。被告人赵某某向被害人汪某4索要,但是汪某4拒绝归还。被告人赵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千某1、千某某、孙某某等人准备强行索要。被告人赵某某安排他人以商谈工程承包为名,于2015年8月18日上午将被害人汪某4骗至新乡市卫滨区世青小学西校区对面工地内。当天11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千某1、千某某、孙某某等人胁迫被害人汪某4登上赵某某开去的面包车。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分乘两辆车离开现场,行至新乡市西环时,被告人赵某某指使千某1、孙某某返回工地将汪某4开去的现代轿车开往获嘉,自己同千某某等人带被害人开往伊川县。到达伊川后,被告人赵某某打电话让其三弟被告人赵某1参与,并一同将汪某4带至赵某某的出租房内。当晚,被告人赵某1、千某某等人在房间看管、控制汪某4。期间,被告人赵某某让汪某4给亲属打电话让其送回之前被害人拉走的建筑材料和飞度汽车。2015年8月19日早上,赵某某离开房间,9时40分许赵某1带人从出租房将汪某4带至伊川县伊水华庭房屋项目工地。下午2时许,汪某4的亲属将赵某某的建筑材料及飞度汽车送至工地,赵某1查看物品后放汪某4离开。被害人汪某4被控制时间超过24小时。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1、千某某、千某1和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各5份,前科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的基本情况,已成年,完全行为责任能力人,赵某某无前科。赵某某显示无前科,但是有前科判决书,以判决书为准。(2)刑事判决书2份;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解刑初字第231号,2013年12月6日,审判长党莉,审判员宋秀梅、郑连生,书记员刘洁。因非法拘禁犯罪,赵某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证明:赵某某的前科证明,因非法拘禁犯罪,赵某某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3)抓获证明1份;证明:2015年10月3日伊川县城关派出所民警陈坦,李治伟在伊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值班室将有纠纷前来报案的赵某某抓获。(4)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2015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8日在伊川县看守所临时羁押。(6)到案经过4份;2015年10月4日赵某某被洛阳市伊川警方抓获并临时羁押在伊川县看守所。李丛林与四中队指导员牛正春于10月8日将赵某某押解至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归案。后经赵某某家属做工作,赵某1、千某某、千某1和孙某某于2015年10月22日主动到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投案。证明:到案经过。(7)控告书1份;证明:汪某4签字的控告书1份,2015年8月20日,证明汪某4控告赵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自己。(8)电脑截图1张;证明:110指挥中心截屏下载。(9)110案件登记表2份;证明:伊川县公安局110联动接警情况说明。(10)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购销合同1份;证明:新乡市天丰泡沫建材有限公司与自然涂(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就河南省伯马住宅小区项目,外墙真石漆采用自然涂(郑州)建材有限公司的真石漆系列配套产品,证明工程施工合同情况。(12)情况说明1份;证明: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一案中,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蔡姓男子找二名工人到场,多次讯问赵某某了解情况,赵某某称与蔡不熟悉,蔡姓男子只是告知电话让赵某某自己联系的,现赵某某联系不上,且联系电话变更,涉案其他被告人及证人也无法说明其真实情况,蔡姓男子及二名工人情况仍在调查中。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1的证言;证明:说了从封丘去洛阳伊川送东西的经过,以及去获嘉县黄堤没有开回来现代车。在伊川的情况,没有发生冲突;姓周的负责人,提到解决工资的问题。2015年8月19日下午14时后,汪某4就和家人一起了,然后19时离开,证明接到信息后,去伊川送东西接回汪某4的经过。(2)证人汪某2的证言;证明:,和弟弟汪某1去伊川送东西接人的经过,证明案发事情情况说明。(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汪某4被带走的经过。(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8月18日,汪某4把现代车开走了,后来妻子说汪某4被带走了,主要证明去伊川接回汪某4的情况。(5)证人汪某3的证言;证明:汪某1打电话,说汪某4被人带到洛阳了,让帮忙装东西送到洛阳去,证明去洛阳送东西的经过。(6)证人娄某将的证言;证明:称自己有工程让汪某4做,正好赵某某打电话听到了。后来发生了赵某某带人的情况。没有报警,证明打电话叫汪某4来就是为了做工程。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汪某4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汪某4讲了被带走的过程,及两人的纠纷。期间没有殴打,但是有精神恐惧。弄上车时,因为害怕没有反抗。在车上,拿走了电话,但是没有搜身没有拿钱和其他财物。到伊川后,让去卧室,然后赵某某让我和家人联系,把东西送回来。没有搜身等。从卧室到工地,想过跑,但是家人已经拉着东西在路上了,所以没再想跑。上厕所时,客厅的人跟着。应该是怕跑了。19日下午3点左右,赵某1和汪勇敢他们去计算了工程量,量了一半。双方没有结工程款。赵某某被关押时,找我谅解都不给结账,现在更不会结账。后来把之前没给的电锤等物品物流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扣押的现代汽车已经归还了。主要证明讲了在伊川的情况,事情发生后的情况。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汪某4因为经济纠纷拉走了赵某某的建筑材料及飞度汽车,被告人赵某某就把汪某4骗出来,从新乡市卫滨区世青小学西校区强制带到伊川,并要求归还物品。(2)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赵某1供述了到伊川后的情况,但是否认自己了的主观目的。依然说自己是去算账的,供述了赵某某交代了“看人”。称事先不知道。(3)被告人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千某某供述了在新乡的经过,但是称自己在工地转了转,回来时,汪某4就已经在面包车上。供述了伊川的经过,讲了赵某1上车,讲了汪某4上厕所时,自己会在客厅坐着。来之前说的是,帮赵某某要回别人拉走的货。主要证明千某某陈述了在新乡、洛阳的情况,对过程陈述基本完整。(4)被告人千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千某1参与了新乡的部分,但是供述清楚,是赵某某让去帮忙,说的是把人带走。之后自己没有参与看人去伊川,二是开着对方的车回家了。(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孙某某参与了新乡的部分。供述较为清楚。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图2张,平面图1张,工地现场照片7张,指认现场照片4张;证明:工地及指认现场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其中,1张粉色的是监控视频,及工地送东西的照片等。证明: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人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某、赵某1、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千某1、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千某某、千某1、孙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对主要犯罪事实未如实供述,对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认定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33日。)二、被告人赵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三、被告人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千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