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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执异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郑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2执异4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执行人:郑某某,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执行异议人徐某某与被执行人郑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0102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徐某某对被执行人郑某某的执行申请。2017年5月10日,异议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某某向本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裁定撤销(2017)0102执1261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依法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郑某某支付异议人徐某某2016年春期教育费6525元。其理由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约定:从2016年5月起,徐某的教育费和学校收取的一次性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春期由原告交纳,秋期由被告交纳)。这项约定已经明确了2016年5月后春期的教育费由郑某某负担,郑某某不负担该笔教育费,(2017)0102执1261号执行裁定该笔教育费不属于郑某某应当承担的义务与(2016)渝0102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内容自相矛盾。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执行郑某某承担2016年5月起春期的教育费,裁定驳回其强制执行有失公平。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郑某某诉徐某某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载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非婚生子徐某(2009年7月29日出生)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至18周岁时止,被告徐某某从2016年5月起在每月的10日前给付原告郑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5月起,徐某(现就读于北大附中重庆为明学校,小学与初中均在此校就读)的教育费(学校收取的一次性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春期由原告交纳,秋期由被告交纳,均由原、被告直接交给学校)……”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异议人徐某某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某某给付徐某2016年春期教育费(即学校收取的一次性费用的一半)6525元。异议人徐某某认为其于2015年12月30日已交了徐某2016年春期教育费13050元,故2016年5月起的春期教育费应由被执行人郑某某承担6525元。本院作出的(2017)0102执1261号执行裁定认为,由于异议人徐某某交纳的徐某2016年春期的教育费13050元的时间系发生在2016年3月前,该日期先于本院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渝0102民初401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日期,并且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也未明确这笔费用如何分摊,异议人徐某某申请执行的内容,不属于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郑某某应当承担的义务,对异议人徐某某提出的执行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徐某某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机构有权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力进行审查和确认,具备给付内容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本案执行依据的调解内容并未对异议人徐某某已支付2016年春期的教育费作出处理,异议人徐某某要求被执行人郑某某负担2016年春期的教育费,并非调解确定的给付内容,异议人申请法院执行郑某某给付徐某2016年春期教育费6525元,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作出驳回执行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某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长煌人民陪审员  徐明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