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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莫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莫泽良,唐安松,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终4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清枫北路12号1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68390902-8。负责人:叶向红,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泽良,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安松,男,1966年1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57号4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784-3。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泽良、唐安松、重庆互邦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1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2月27日向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6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国全审 判 员  陶康年代理审判员  范艺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