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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富露伟与侯艳玲、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露伟,侯艳玲,牛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1435号原告:富露伟,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于洪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侯艳玲,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沈阳市皇姑区,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牛波,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富露伟与被告侯艳玲、牛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露伟、被告侯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露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8,300元,(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直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侯艳玲、牛波向原告富露伟借款8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侯艳玲辩称,通过牛波认识原告,与原告合伙做柴油生意,原告负责投资,后因生意不好原告退出,合伙时我没钱,柴油钱是原告出的,我和牛波与原告签订借条,别人欠我钱,我暂时无能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牛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和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侯艳玲、牛波向原告富露伟借款88,3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借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侯艳玲、牛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艳玲、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露伟借款本金88,300元;二、被告侯艳玲、牛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富露伟借款利息(以88,30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8元,保全费903元,由被告侯艳玲、牛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刘 丽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