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彭震与罗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震,罗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296号原告:彭震,男,汉族,196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吴深,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柳生,系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晟,男,壮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住广西上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西路12号一座1410-14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79725819W。负责人:邓少琳。委托代理人:利少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彭震与被告罗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震的诉讼请求:1、被告罗晟赔偿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53808.5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有异议(详见附表)。被告罗晟辩称: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9时50分,被告罗晟驾驶粤S×××××号轿车与原告彭震驾驶的粤Y×××××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彭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彭震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10月15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至同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继续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136.82元。另,原告支付了拐杖及厕椅费用合计140元、租床费用150元。2017年2月28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震的损伤达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彭震拆除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彭震为城镇居民,至定残时年满50周岁。被告罗晟驾驶的粤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14311.29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一项)。超出部分94311.29元,由被告罗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93.39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148293.39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20000元予原告彭震。二、被告罗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293.39元予原告彭震。三、驳回原告彭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震负担61.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16元,被告罗晟负担311元,两被告承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余剑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1136.82元511332.82元(含药品费)不认可。药品发票196元无病历对应,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票据予以确认。二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不认可。依据鉴定报告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00元无异议。原告住院18天,计得100元/天×住院18天=1800元。四营养费1000元2500元无医嘱,不认可。酌定。五护理费1410元1410元(含租床费用150元)不认可。按照一般护理标准计得70元/天×住院18天+150元=1410元.六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140元不认可。依据票据予以支持。七误工费6895.67元15983.33元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37天(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6895.67元。八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139028.8元无异议。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4757.2元×20年×20%=139028.8元。九鉴定费2500元2500元不认可。依据鉴定票据予以支持。十交通费400元2500元不认可。酌定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10000元不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214311.29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