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雷与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雷,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866号原告:贺雷,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冬飞,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董明军,男,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龙,男,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原告贺雷与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立,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货款964,000.00元;2、被告给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824,76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削片收购合同,被告董明军挂靠黑河市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以盛辉公司名义向原告收购削片,共欠货款964,000.00元,经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军辩称,原告贺雷削片款1,073,701.00元,木头137,062.00元,共欠1,210,763.00元,已付386,000.00元,尚欠824,763.00元。董明军是我们公司的经理,签合同时是他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原告举证2015年6月28日原告与黑河盛辉林板有限公司签订的剩余物(削片)收购合同1份、账户明细表1份、入库单及收货凭证复印件175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24,763.00元。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董明军质证,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董明军(甲方)与原告贺雷(乙方)签订《剩余物(削片)收购合同》,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削片,每吨430元,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院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每500吨同乙方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售给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削片、木材,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4,763.00元,双方认可自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24,7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董明军系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削片及木材的收购业务,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董明军不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贺雷货款824,76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贺雷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贺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0.00元,减半收取计6,720.00元,由原告贺雷负担697.00元,由被告黑河盛辉林板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23.00,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