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刑初78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临时羁押于荷泽市看守所,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高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10月2日在淄博市淄川区双杨镇金马村“逢春超市”内,酒后为泄私愤无故使用啤酒瓶对被害人高某进行殴打并致其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诉称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要求按法律规定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426.84元、鉴定费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804元,以上共计18740.84元,被告人李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证实其在“逢春超市”内无故被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打伤头部的事实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证实其发现高某被打破头后电话报警;证人王某1证实案发当天其看到一名男青年从高某的小卖部跑出来,高某用手捂着头从小卖部跟出来,头上淌着血,嘴里喊着这个男的打她;证人王某2证实案发当天其停在淄川区双杨镇金马村配电室外面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被盗;证人张某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监控截图中驾驶黑色电动车的男子系李某;3、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辨认出李某系用啤酒瓶殴打她的男子;4、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系罗某电话报警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双杨镇杨寨村委、金马村委调取案发当天一男子驾驶黑色电动车的视频截图;办案说明证实李某供述将骑走的王某2的黑色电动车送给一个姓巩的朋友,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一直未找到该巩姓男子;价格认定书证实王某2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861元;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提供的单据一宗;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未构成伤残等级;6、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740.8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通过本院过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