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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富堂与巩秀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富堂,巩秀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721号原告:周富堂,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秀纪,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周富堂与被告巩秀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富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秀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富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周富堂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变更为: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桓台驻孤岛振兴租赁站》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架杆、模板、钢支柱等建筑设备,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对所欠付的租赁费42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巩秀纪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桓台驻孤岛振兴租赁站》合同1份、被告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1.被告租赁原告架杆、模板、钢支柱等建筑设备,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4200元;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结算之日起,每拖延一日按结算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8日,原、被告达成建筑设备租赁协议,并签订《桓台驻孤岛振兴租赁站》合同一份,双方对设备租赁价格等事宜作出了约定,并约定自结算之日起5天之内必须付清租赁费,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按结算总额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10日被告巩秀纪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租赁费4200元,计:肆仟贰佰元正”。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桓台驻孤岛振兴租赁站》合同及欠条相结合,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其租赁费4200元的事实。2016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欠条,应视为双方对租赁费的结算,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该欠条出具之日起5日内付清租赁费,其逾期未付,应自2016年12月16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按结算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过高,现原告主动降至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巩秀纪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周富堂支付欠款42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周富堂负担27.5元,被告巩秀纪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秀红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