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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95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范某某,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高某与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清所欠农民工工资53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秋冬,被告让我给他建房两层楼,底上6间,工价190元/平米,楼梯混浇另加2000元,外贴瓷片另加2000元,共计74380元。已付给我民工工资69000元,尚欠5380元没有付清,年前我们催要不给,现起诉至法院。被告范某某辩称,2015年秋,答辩人在自己的村子建造住宅一处,经与原告协商,原告承揽了答辩人的建房工程。当时口头约定,按照每平方米190元向原告支付工钱。房屋合格,全部支付工程款。房屋完工后,答辩人发现原告为答辩人建造的房屋多处不合格。一是楼梯上下相差28厘米,楼梯转角不缝中。二是底层房顶西北角低3厘米,东南角低4厘米。三是整个底层房顶不平行,不在一个水平面。四是顶层东南角高5厘米,东北角低5厘米。五是屋檐南头和北头高低相差5厘米,导致雨天房顶严重积水,房顶渗水,造成房顶墙皮部分脱落,部分房屋无法居住。为此,答辩人要求原告对房屋予以返工。返工后,答辩人把下余的538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严重拒绝返工。因而,答辩人未把下余的538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房屋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原告的过错,答辩人要求严格予以返工,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均系泌阳县铜山乡羊进冲村委太山庙的村民,原告李某某组建有一农民工施工队,对外负责联系建房工程事宜,工程款结算后,由其负责按照参与施工农民工的记工数量平均发放劳动报酬。2015年秋,被告范某某因自己的房宅建房联系到原告李某某,双方口头约定了建房事宜,该建房工程包工不包料,工钱为每平米190元。2016年年初,建房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建房工程款共计为74380元,被告范某某分多次共计支付给原告69000元,尚欠5380元,对此被告范某某予以认可,并于2017年初入住。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房屋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支付下余建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庭审中法庭向被告范某某告知,如其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对房屋的质量申请鉴定,如果逾期未申请鉴定,那么将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范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未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由原告李某某负责的农民工建房施工队按照房东,即本案的被告范某某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房东交付房屋,并由房东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作为承揽人已经按照定做人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定做人即本案的被告就应当支付对应的报酬。对于被告范某某辩称的房屋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法庭告知其有权申请房屋质量鉴定后,也未对该房屋的质量申请鉴定,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建房款53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云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