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民辖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吴文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吴文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辖终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东路154号。法定代表人: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文苹,女,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广西博白县。上诉人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3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互联网的网络信息订立买卖合同而提起诉讼,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网络信息订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交付给吴文苹的,收货地为广西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即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确定原告就被告原则,即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北碚区牌坊湾71号2单元4-2,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属上述规定的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并且本案可认定收货地为广西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即可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广西博白县三滩镇大旺村,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苏州市信誉大药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金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