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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民初998号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中加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钢中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舞钢中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对被告的一次性伤残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共计153044元,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7年2月8日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7】第14号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出诉讼,理由如下: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以及作出让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为平劳鉴结字2016年242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是在被告没有治愈、病情尚在恢复期内所作的鉴定,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某某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病情已经稳定,申请伤残鉴定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舞钢中加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和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仲裁,我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诉讼。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刘某某住院时间过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规定,对仲裁裁决书终止双方劳动关系认可,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和陪护费差额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入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受伤的基本情况、就诊医院及时间;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及受伤情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出院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某伤情及出院情况;上述证据原件由原告保管;4、舞钢市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5、平顶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6、河南农信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刘某某工资发放情况;7、舞钢中加公司辞退通知书1份;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刘某某受伤后需继续休养;9、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刘某某鉴定花费数额;10、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仲裁时的请求数额。就原告舞钢中加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某质证如下:是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裁决的。就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舞钢中加公司质证如下:无异议。就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舞钢中加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原告舞钢中加公司未为被告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刘某某2016年5月工资1355元,2016年6月工资806元,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每月工资6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刘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当天原告舞钢中加公司派车将刘某某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治疗52天,被诊断为右前臂挤压脱套伤、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前臂皮肤裂伤、右手皮肤撕脱伤、右手血管神经肌腱开放性损伤、右手中、环、小指多发骨折,于2016年7月26日出院,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时复查右尺桡骨X片,待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之时由舞钢中加公司派车将刘某某接回家中。刘某某住院期间,舞钢中加公司未派人护理,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27日共计向刘某某支付伙食费4000元、护理费500元。2016年9月29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舞(人社)工伤认【2016】36号舞钢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舞钢中加公司,刘某某于2016年6月4日下午14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1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6年242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并载明如对本结论不服,可在收到本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自本鉴定结论下达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向本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为此,刘某某支付鉴定费300元。舞钢中加公司于2016年11月底或12月初收到该鉴定结论书。2017年1月17日,原告舞钢中加公司出具通知1份,载明:刘某某,你已多日未与厂方联系,请你接到通知起,七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公司将依规定按自动离职办理。刘某某未去舞钢中加公司上班,且不愿再去舞钢中加公司上班。2017年1月23日,被告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右手多处疤痕,屈伸指功能可,内右肌部分损伤恢复差。现刘某某手臂骨折处仍有内固定。2017年2月8日,刘某某作为申请人,将舞钢中加公司列为被申请人,诉至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刘某某请求为:要求舞钢中加公司支付工伤费用209509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029.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58.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2451.7元、护理费6149.1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赔偿金2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7年3月24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舞劳人仲案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刘某某与舞钢中加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二、舞钢中加公司向申请人刘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94元、陪护费差额2102.77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159740.77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它仲裁请求。对上述仲裁裁决书,舞钢中加公司不服提出诉讼。另查明: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月,2016缴费年度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754元。本院认为:原告舞钢中加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刘某某构成工伤,终止舞钢中加公司与刘某某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刘某某于2016年6月4日受伤,经诊断构成右尺桡骨多处骨折、肌腱损伤、皮肤撕脱伤等,经治疗于2016年7月26日好转出院,2016年11月11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就此本院认为刘某某的出院应为医生根据刘某某伤情结合其专业知识而作出的,且刘某某受伤部位系右侧上肢,对其日常生活及劳动能力的影响较易理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刘某某出院三月有余的情况下作出鉴定结论书,并无不当。同时舞钢中加公司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次诉讼中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目前伤残情况有变化,故此本院认定平劳鉴结字2016年242号鉴定结论书系本案的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构成工伤八级伤残,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舞钢中加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刘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上述规定向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刘某某受伤前工资低于舞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在计算刘某某损失时应以舞钢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600元/月计算。被告刘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其伤残补助金应计算11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7600元(1600元/月×11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604元,《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舞钢中加公司与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二十六个月,为97604元(3754元/月×26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540元,依据上述规定按照3754元/月计算10个月;4、鉴定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刘某某的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舞钢中加公司支付,金额以鉴定费票据为准,;5、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94元、陪护费差额2102.77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损失共计159740.77元,应由原告舞钢中加公司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舞钢中加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9740.77元;三、驳回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5元,由原告舞钢中加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瑜附相关法律规定:1、《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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