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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项洪玲等四人诉农安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未履行公布征地方案公告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公布征地方案公告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农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行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项洪玲,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桂荣,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盛淑波,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娟,女,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史西宁,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农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兴华路1555号。法定代表人孙宁,县长。委托代理人贾守国,农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雨,农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以下简称项洪玲等四人)因诉农安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未履行公布征地方案公告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公布征地方案公告一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长行初字第13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项洪玲等四人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2016)吉行终456号行政裁定,指令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吉01行初19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项洪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项洪玲等四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长春市电联水泥制品厂为了发展地方经济,扩大生产规模,申请修建原料库。经农安县计划经济局农计经字[2001]20号文件批准,同意华家镇华家站村扩建水泥厂。该项目建设用地位于华家镇华家站村,占地面积6.4210公顷,全部为耕地(旱田)。2002年5月13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华家站村农用地6.4210公顷(其中耕地6.4210公顷)转为建设用地,用于华家站村建设水泥厂。水泥厂扩建工程建成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长春市电联水泥制品厂使用至2008年被亚泰集团收购。2008年12月1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农村集体农用地1.3362公顷,征收集体建设用地6.5815公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了吉国土资耕函(2008)0200号《关于农安县人民政府2008年第十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农安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月12日制定了[2008(年)]第19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9年1月18日,农安县国土资源局拟定了《关于在农安镇站前村、北关村、华家镇华家站村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1月19日,农安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该补偿安置方案。1月20日,农安县人民政府制定了2008年第19号《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上“两公告”均在所在村委会予以张贴。2015年5月18日项洪玲等四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农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布征地方案公告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公布征地方案公告。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已生效的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确认的事实及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农安县人民政府已作出项洪玲等四人诉称的征地方案公告并张贴发布的事实存在。(二)项洪玲等四人起诉要求确认农安县人民政府未发布征地方案公告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将该公告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不具有行政可诉性,项洪玲等四人应针对其他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其实体权利。判决驳回项洪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项洪玲等四人上诉称,一审根据已生效的(2016)吉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书,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征地方案公告并张贴发布的事实错误,该裁定书只确认了被上诉人做出征地方案公告,并未确认张贴发布该征地方案的事实,华家村村委会的张贴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农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2009年1月12日农安县人民政府制定了《农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08)第19号,2009年1月20日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制定了《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年)第19号,并在被征地村委会所在地进行公告,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为证,以上证据根据(2016)吉01行初41号已经生效的行政裁定已确认。被上诉人在征收土地中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上述规定表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具有将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项洪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农安县人民政府未履行公布征地方案公告行为违法并要求限期公布征地方案公告。根据已生效的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初41号行政裁定及农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华家镇华家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农安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的法定职责。该证明材料复印件已加盖华家镇华家站村民委员会印章,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项洪玲等四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项洪玲、王桂荣、盛淑波、杨志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岩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孙慧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