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存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724号原告:张存国,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山东胜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诉讼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存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艺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汲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14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2日,邵明银驾驶的原告张存国所有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QRG93)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措施不当撞于道路右侧护栏,导致车辆受损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QRG93)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车损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结合原告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如能证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不存在法定的责任免除及减轻情形,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存国因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Q×××××/鲁QR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登记在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签订了货运车辆登记经营合同书、保证书,双方约定,如登记车辆发生债权债务(包括交通事故赔偿、处理费用)均由张存国承担,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6年12月31日,原告张存国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其中鲁Q×××××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885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QRG**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7020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该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为临沂震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1月12日3时20分许,邵明银驾驶鲁Q×××××/鲁QR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高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高界线马牧池乡桃花峪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撞于道路东侧护栏,造成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邵明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万评报字[2017]第0132号评估报告有异议,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泰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临泰资评报字(2017)第082号评估报告,认定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为34075元。被告支付重新评估费。另外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施救费18500元、公路设施维护费3442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存国为鲁Q×××××/鲁QR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并缴纳了保费,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且在投保的保险单理赔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原、被告对临泰资评报字(2017)第082号评估报告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低,被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但本次鉴定系双方自愿委托本院选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科学、真实,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因评估结论改变,第一次的评估费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32075元(已扣除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施救费18500元、公路设施维护费3442元,共计5401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472元,本院经审理认定54017元,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存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17元;二、驳回原告张存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8.5元,由原告张存国负担9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祥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