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执异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荣成成山典当有限公司、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成成山典当有限公司,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66号案外人:肖美斯,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荣成成山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南山北路98号。法定代表人:车宏志,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75号。法定代表人:丛培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荣成成山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山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金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威执字第281-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2号楼D1004室的房屋。案外人肖美斯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肖美斯称,2011年7月28日其与金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将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2号楼D1004室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并以材料款抵顶房款。2011年12月14日,被执行人将涉案房屋交付案外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房屋归案外人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立即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案外人肖美斯与金桥公司签订荣成市万隆国际小区2号楼D1004室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63100元,以商务门、对讲门等材料款抵顶房款。同日,金桥公司向肖美斯开具563100元收款收据。2011年12月14日,金桥公司向肖美斯交付房屋,肖美斯在房屋交接(验收)手续单和物业装修承诺书中分别签字。另查明,肖美斯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材料供货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金桥公司欠付其材料款。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交接手续单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案外人与金桥公司虽于本院查封之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案外人于本院查封之前已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系金桥公司抵顶欠付肖美斯材料款的顶账房,肖美斯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材料供货合同、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金桥公司欠付其材料款,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亦不足以证实肖美斯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涉案房屋不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不应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的请求解除查封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肖美斯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明强审 判 员 于宝良代理审判员 郭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