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现增、赵才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现增,赵才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现增,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才华,男,1972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上诉人刘现增因与被上诉人赵才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现增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赵才华返还上诉人钱款599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事实和理由:结账单双方认可,应按结账单计算劳务费,被上诉人承包了这个工程,在做工期间一直借支各种工程款,春节过后进行对账,对账时上诉人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5万元。被上诉人赵才华辩称,实际工程是2015年4月份完工,我借最后一笔款是2015年腊月28日,结账单签字是2016年春节前后,我多次要账,上诉人推辞不给,后来口头承诺过的均否认,账单上签的账目已结清,是指双方互不追究,当时签字是他怕我再给他要工资,没有想到他据此给我要钱。上诉人刘现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才华返还原告钱款59930元,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6年2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在安阳县水冶下堡村承建中联骨科储料仓工程,被告以班组承包方式为原告做木工、打灰工作,2015年3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10000元,标注为借款;2015年3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收到30000元,标注为借支;2015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3500元,借款用途为预支;2015年4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款用途为工人借支;2015年4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3000元,借款用途未写;2015年4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6000元,标注为工人借支回家;2015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100000元,借款用途未标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经林州农村信用社给被告汇款500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2000元,该二笔在原告现金日记帐上有被告签名;2016年2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给的1800元的绵柔酒和7200元的红色经曲酒。以上合计383500元。工作期间,原告出资多次购买小型工具小型耗材,其中有被告签字确认的票据12张,合计2186.5元。2016年2月12日,原告派人做好工程量表,该表上批注有“此工程工程量款全部结清2016年2月12日”。被告主张当时提出工程量表上有的工程价格写错,让原告改,原告说不管给多给少就这样结清了,被告才在结账单上签了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班组形式为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以不同形式从原告处借款232500元都视为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无异议,完工后在年底,原告再次给付被告142000元和价值9000元的酒。原告主张被告多支取了劳务报酬59930元,被告不认可,且工程量结账单上注明“此工程工程量款全部结清”,该工程量结账单是在原告已支付被告所有款额后进行的结账清算,但未对被告所收到的款额予以说明,并且被告已将收到的劳务报酬分发给班组其他人员。现原告对其已给付被告的劳务报酬以不当得利起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现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刘现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现增主张被上诉人赵才华多支取了劳务报酬59930元,并提供双方工程量结账单予以证明双方劳务报酬数额,提供被上诉人借支款项的手续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多支取了劳务报酬59930元,经审查,被上诉人借支款项在先,双方签订结算单在后,工程结算单上仅有上诉人批注内容“此工程量量款全部结清”,被上诉人签名,上诉人并未在结算单注明支取款项未核对、未清算,依据该内容应认定双方工程量、劳务费均已结清,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工程款未结算,应退还部分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红艳审判员 张建斌审判员 赵国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宝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