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某1与许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许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983号原告:徐某1,女,1993年1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琪,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1,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系被告许某1之姐。原告徐某1与被告许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燕琪、被告许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生一女孩。由于已经有了孩子,尽管感情基础薄弱,原告总是努力把日子过好。但被告并不珍惜,婚后经常与原告生气吵架,甚至出现打骂原告及孩子的情况。原告于2016年4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自××××年相识、相恋、结婚,至今已将近10年,并育有一女许某2。夫妻之间感情深厚。在婚姻生活中,由于二人都尚年轻,难免会因生活琐事有所争执。被告一直尽自已最大努力去包容理解原告,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以后会认识不足、改正缺点,做一个合格的好丈夫。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结婚证、查档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2.保证书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并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原告徐某1与被告许某1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12年初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在共同生活的初期感情尚可。自生育女儿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及收入支配产生矛盾。2016年4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在××××年打工期间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夫妻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后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希望原告多从维系家庭稳固方面考虑,夫妻之间相互沟通、包容。本院在对本案调解过程中,被告许某1认识到自已在家庭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并愿意改正不足,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更多的关心、体贴和尊重。努力改善夫妻感情状况。鉴于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本院为促使双方和好,化解夫妻矛盾、促进家庭和睦,暂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1与被告许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