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文政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文政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建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泽文,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政非,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上诉人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政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平、被上诉人文政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粤139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文政非支付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培训费9000元或判令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文政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文政非未事前告知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自动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文政非依法应赔偿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培训费900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因此,请二审依法查明并撤销(2016)粤139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文政非于2015年7月19日入职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如文政非在合同期内离职,需一次性给予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该《劳动合同》的约定是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文政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有效,且对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文政非双方都有约束力。而文政非在合同期内于2015年10月23日自动离职,因此,依照该《劳动合同》约定,文政非依法依约应赔偿培训费给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文政非辩称,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求严重不符合事实且系伪造证据,严重损害到文政非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19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文政非认为是2015年5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2015年7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月工资3000元,工资是由原告副总经理叶瑞麟通过银行个人账户转帐代发。叶瑞麟分别在2015年7月21日付3000元、同年9月12日付3000元、同年9月22日付400元、同年10月22日付3000元,共付被告9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离职,当天已全额支付被告工资。2015年11月15日,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主动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如被告在合同期内离职,需一次性给予原告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被告向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元;2、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600元;3、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个月26天工资8600元及2718元报销费用。而原告向仲裁院反请求:1、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5年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2、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惠州市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局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00元;2、被申请人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84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文政非对仲裁裁决没有起诉,对文政非的仲裁请求部分不再作审理,只对原告潮运公司的反请求部分进行审理。关于文政非应否向潮运公司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的问题。仲裁裁决已确认了潮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文政非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非文政非主观意愿,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文政非。因此,潮运公司诉请文政非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原告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文政非入职、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文政非于2015年7月19日入职且在劳动合同期内主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文政非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提供文政非主动离职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文政非2015年5月21日入职、2015年1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二、关于文政非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已足额支付文政非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文政非文政非被拖欠工资的主张。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文政非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文政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递交辞职信。随后,文政非就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等问题提起劳动仲裁。文政非因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文政非是由于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过错造成的,其责任不在文政非。因此,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文政非赔偿培训费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惠州市潮运海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锋审 判 员 朱莉娜审 判 员 李旭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弘扬书 记 员 张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