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斌与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武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民初1556号原告:胡斌,男,汉族,个体,新疆库尔勒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曹西霞,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涛,男,汉族,个体,山东省人,现住库尔勒市。原告胡斌与被告武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青、曹西霞,被告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有: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6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4.29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间,被告武涛在原告处陆续赊购了价值达26万元的配电箱等设备材料,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才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再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原告无奈诉诸法院。武涛辩称,欠原告胡斌货款26万元属实,但在打欠条时就已将拖欠的利息计入,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欠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故对此份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武涛在2014年间陆续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达26万元的配电箱等设备材料,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5年6月1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再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证实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确认欠原告货款26万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胡斌要求被告武涛支付货款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在其承诺的2015年6月12日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85%赔偿逾期支付欠款26万元的利息损失22593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斌欠款26万元;二、被告武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逾期支付欠款26万元而给原告胡斌造成的利息损失22593元(按年利率4.85%计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29日的);三、驳回原告胡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1.7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武涛负担2726元。(此费用系原告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义务时应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阿丽米热·努尔买买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