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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2民初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蒋安恒与蒋思阵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安恒,蒋思振,蒋绪盈,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2民初1398号原告:蒋安恒,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芳,济南历城精诚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思振,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蒋绪盈,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士东,村主任。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蒋绪国,该小组组长。原告蒋安恒诉被告蒋思振、第三人蒋绪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安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继芳,被告蒋思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军,第三人蒋绪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安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承包地一亩;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包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同为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第八生产小组成员,被告承包该组村北土地一亩,2015年农历9月30日到期。该组组长蒋绪国依据村委会制定的承包方案和该组每户实际的人口数,调整为从2015年农历9月30日后由原告承包。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原、被告口头约定该块土地由被告转包,转包费每年400元,转包期限一年。到期后被告不仅未交转包费,而且擅自将该块土地让蒋绪盈耕种至今,严重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权。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蒋思阵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没有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无权处理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原告尚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规定,原告应先向行政机关申请确权,而不应向法院提起诉讼。二、蒋思振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于2010年9月14日承包涉案土地,一直耕种至2016年9月。之后,被告将承包的土地交回村集体,不再耕种,被告没有返还承包土地和支付承包费的义务。三、原告所述内容不真实。被告所在村民小组没有将涉案土地分配给原告,也不存在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涉案土地转包和支付转包费的事实,原告无权进行转包。事实是,2016年9月以后,被告已将涉案土地交回村集体,不再耕种,更没有将涉案土地擅自转让给第三人蒋绪盈。第三人蒋绪盈述称:一、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原告无权主张承包费。二、因我户口上新增一个人,故村民小组长按规定将涉案土地分给我,涉案土地现由我实际耕种。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缺席,未答辩。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蒋安恒、被告蒋思振及第三人蒋绪盈均系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9月14日,被告蒋思振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第八村民小组组长蒋绪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蒋思振及蒋绪团承包唐王镇井家村土地2.5亩(庭审中,蒋思振自述其承包了1亩、蒋绪团承包了1.5亩),每亩300元,承包期限为5年。涉案土地即蒋思振承包的1亩土地。涉案土地由第三人蒋绪盈于2016年10月耕种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井家八屯,蒋思阵承包地1亩(北边),到2015年农历九月三十到期退出。有蒋安恒之孙添地。由2015年农历九月三十到2016年农历九月三十,一年期。由蒋思阵承包蒋安恒之孙地,期限一年。到期后,由本户主蒋安恒所种。被告蒋思振及第三人蒋绪盈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被告蒋思振主张其在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并未退出土地,实际耕种至2016年农历9月30日,之后将涉案土地交还村里。涉案土地尚未分包到具体承包户名下,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蒋思振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井家村蒋思振原先承包的我村北面一亩土地目前尚未进行确权登记,也未按照山东省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调整到具体的承包经营权人名下。第三人蒋绪盈对被告蒋思振提交的证据及证实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此有异议,主张确权只是一种形式,涉案土地实际系其承包。庭审中,原告蒋安恒及第三人蒋绪盈均认可未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蒋思振亦认可其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未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新的土地承包合同。本院认为:原告蒋安恒与被告蒋思振、第三人蒋绪盈对涉案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争议。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蒋安恒及被告蒋思振出具的证明,内容互为相反,故本院对两份证明的证据效力均不予认定。因原告蒋安恒与被告蒋思振、第三人蒋绪盈均未就2015年农历9月30日之后的涉案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井家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故本案中,无法确定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思振归还承包地一亩、支付土地转包费8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安恒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蒋安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