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曹英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英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06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英蕾,女,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9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英蕾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英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末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曹英蕾以做“私彩”、单位提职、帮助孩子上学等名义从被害人于某处借钱,经多次索要不还,共计15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年2月初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曹英蕾在长春市朝阳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以虚构的事实及高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谭某某处借款40,500.0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返回10,000.00元后更换电话号码拒不归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2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等地骗取被害人刘某2钱款共计54,0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返还16,00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广场等地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返还20,0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曹英蕾虚构单位办棉服厂用钱的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的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万某钱款共计240,00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一期,骗取被害人龚某某钱款共计30,00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一期、柳影路欧亚超市门前等地,骗取被害人关某钱款共计63,000.00元。合计被告人曹英蕾共计诈骗数额581,500.00元。被告人曹英蕾对公诉��关指控其犯有诈骗罪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只骗了于某3万及对指控其诈骗谭某某犯罪事实有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其余4起均无异议;2、对于某数额有异议,应认定3万元,其余1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行为;3、对于谭某某以及万某事实定性有异议,该两起案件符合民间借贷案件,应该属于民事法律范围,不应该上升到刑事犯罪。4、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第三次前供述均没有体现于某、谭某某,第三次开始才提到于某、谭某某,而且被告人没有看清内容签字的,其余都是如实供述的5、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有深刻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当庭同意返还被害人相关款项。建议量刑处以3-4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末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曹英��以做“私彩”、单位提职、帮助孩子上学等名义从被害人于某处借钱,经多次索要不还,共计150,0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13年2月初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曹英蕾在长春市朝阳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以虚构的事实及高息为诱饵从被害人谭某某处借款40,500.00元,后经被害人多次索要返回10,000.00元后更换电话号码拒不归还。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刘某2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与亚泰大街交汇处等地骗取被害人刘某2钱款共计54,0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返还16,00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广场等地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返还20,00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曹英蕾虚构单位办棉服厂用钱的事实,在长春市朝阳区自由大路与同志街交汇处的工商银行骗取被害人万某钱款共计240,00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一期,骗取被害人龚某某钱款共计30,000.00元。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明),被告人曹英蕾虚构能帮助被害人何某某办理孩子上学的事实,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华泰一期、柳影路欧亚超市门前等地,骗取被害人关某钱款共计63,000.00元。合计被告人曹英蕾共计诈骗数额581,5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经过、吉林省长春市监狱文件关于辞退曹英蕾的决定、情况说明、还款计划、曹英蕾的工作证及身份证、个人信息查询账户明细;证人周某、刘某1、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2、何某某、龚某某、关某、万某、于某、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英蕾的供述与辩解,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英蕾以买私彩为名借于某的五万元,因其将该笔钱款用于购买私彩,不存在虚构事实,不予支持;其以购买占地房为名借谭某某的三万元及借款五百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曹英蕾存在虚构事实,实施诈骗行为,不予支持。其辩护人关于其诈骗于某数额应认定3万元,其���12万元属于民间借贷行为的辩护观点以及其诈骗谭某某、万某的事实属于民间借贷的辩护观点,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人曹英蕾的行为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条件,其所借款项均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曹英蕾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英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5日起,至2028年4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英蕾退赔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38,000.00元、何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龚某某人民币30,000.00元、关某人民币63,000.00元、万某人民币240,000.00元、于某人民币10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义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人民陪审员 吕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子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