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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299号原告:王某某,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王某,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子洲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按20‰月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每年结一次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并出具收据一支。后被告王某陆续向原告清偿利息共计12000元,清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王某贷的款,他是保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贷款条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王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相应的支持。被告王某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吴某某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足以证明,且被告吴某某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按照月利率20‰偿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吴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由被告王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