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清标与李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标,李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2878号原告:吴清标,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李双林,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吴清标与被告李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双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清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双林立即返还吴清标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李双林因资金紧张向吴清标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吴清标收执。后经催讨,李双林至今未能还款。李双林未作答辩。吴清标向本院提供李双林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李双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针对吴清标的诉求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吴清标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可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可证实李双林于2016年4月25日向吴清标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吴清标借款1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李双林向吴清标出具借据一份,并确认向吴清标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经催讨,李双林未能还款,吴清标遂于2017年3月29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清标与李双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双林拖欠吴清标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李双林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双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清标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双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