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5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海曼妮商贸中心与贾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海曼妮商贸中心,贾秋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5012号原告:北京海曼妮商贸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服装商贸城B2355号。经营者:张安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门里建材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贾秋香,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原告北京海曼妮商贸中心与被告贾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海曼妮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海曼妮中心)的经营者张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曼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贾秋香支付货款2279元,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起贾秋香到张安健经营的海曼妮中心多次购买服装,截止2016年6月3日,贾秋香向海曼妮中心支付部分服装款项后,仍有2279元未支付。2015年11月29日,贾秋香向海曼妮中心出具欠款凭条,承诺于2015年12月份还清,承诺到期后,海曼妮中心多次催要,但对方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贾秋香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海曼妮中心的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贾秋香向张安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安健货款3279元,2015年12月份还清。右下方有欠款人贾秋香的签名。海曼妮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的户名,张安健系经营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海曼妮中心称2014年下半年起,贾秋香到张安健经营的海曼妮中心多次购买服装,贾秋香于2015年11月29日出具上述欠条,但2016年6月3日,贾秋香向海曼妮中心支付1000元服装款项后,仍有2279元未支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贾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贾秋香自海曼妮中心处购买服装,贾秋香与海曼妮中心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贾秋香应向海曼妮中心支付货款。海曼妮中心提交的欠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贾秋香仍有2279元货款未支付,故海曼妮中心要求贾秋香支付货款227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秋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海曼妮商贸中心货款二千二百七十九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贾秋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人民陪审员 魏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