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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权世信、权明永与吴春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世信,权明永,吴春碧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2民初286号原告:权世信,男,1952年11月25日生,住砚山县。原告:权明永,男,1980年6月25日生,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坤,乾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吴春碧,女,1975年12月22日生,住砚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云南雲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世信、权明永与被告吴春碧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世信、权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原告愿意返还被告支付的转让款3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过程中,权世信、权明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定被告拉走放在宅基地的砖,影响原告施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告权明永之母在砚山县医院去世,为了安排后事,便找到吴春碧的爱人杨学进借款36000元,当时权明永与杨学进口头协商用原告位于新村安置区的一个150平方米的宅基地做保证。事情过后,杨学进与权明永曾经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是权明永没有持有。直至2014年砚山国土资源局才下文批准了原告家2个宅基地,杨学进又带着吴春碧到原告家重新签订了一份《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约定36000元将该宅基地卖给被告,其实该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由于双方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加之违反了农村宅基地禁止擅自转让的法律法规,原告试图与被告协议解除未果,只能诉至法院。吴春碧辩称,原告所诉是虚假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是转让协议,实际属于政府允许转让时才转让给被告的协议。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原告权世信、权明永以36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吴春碧转让了一块宅基地,被告吴春碧向原告权世信、权明永支付了转让款36000元。2015年,双方就转让宅基地的民事行为重新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7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座落于砚山江那镇嘉禾社区新村安置区的15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该宅基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路面,南至路面,北至路面,西至权明永墙。后因地价上涨,原告反悔,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春碧是城镇居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第2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被告请求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提供不出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经被告核对,认可是其所签名和按的手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6组证据,因本案是确认之诉,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的规定,宅基地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享有的可以用于修建住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福利性质和社会保障功能,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身份属性,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城镇居民不能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受让主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要代理意见为:一、原、被告之间2012年9月7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转让的不是宅基地,是一份租赁协议,不能用2015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条款用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适用“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权世信、权明永诉请确认的是2015年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7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故本院也只能就原告诉请进行审理,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因确认合同无效是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法定权利,合同当事人不享有该项法定权利,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质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干预。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如果使无效合同经过时间的延续达到与有效合同相同的事实结果,显然违背了立法宗旨。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对其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涉嫌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如果其认为原告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权世信、权明永与被告吴春碧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受让主体吴春碧是城镇居民,不符合宅基地转让的法定条件,该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第1、2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的请求属于侵权之诉,而本案属于确认之诉,两个不同的诉不宜并案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但未主张具体损失金额,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诉讼。被告的其余答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权世信、权明永与吴春碧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7日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无效;二、由权世信、权明永返还吴春碧宅基地转让款3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权世信、权明永负担175元,吴春碧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穆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