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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辖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祥与姜芳秀、居同俊二审民事���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芳秀,张祥,居同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辖终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芳秀,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原审被告:居同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邮市。上诉人姜芳秀上诉称,1、其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以及居同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借款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作出,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张祥、原审被告居同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向对方支付货币,也依约接受货��。债权人出借货币时的履行地点是债务人所在地,债务人还款时的履行地点是债权人所在地。本案争议标的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本付息,债权人张祥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高邮市,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一审将书籍名作为司法解释进行引用,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姜芳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林审判员 黄宝生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