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郑永滨与于静于占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滨,于占江,于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986号原告郑永滨,身份证号230122195708121932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西发村*组。被告于占江,身份证号230122195808141914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镇富勤村*组。被告于晶,身份证号2301191988********,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新兴镇新兴村十四委。原告郑永滨与被告于占江、于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滨、被告于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滨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万及利息,月利率按1%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于占江因儿子结婚,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分,使用期限为一年,其女儿于晶愿为于占江担保,二被告立借据一份,借款人同担保人均在借据上亲自签名。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于占江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暂无能力偿还,今年秋天还四分之一,余下的四年内还清。被告于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于占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证据A2.借据复印件(出示原件)一份,拟证明于占江向郑永滨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1分,于晶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于占江对原告郑永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被告于晶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于占江、于晶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2是二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于占江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于占江儿子结婚需要用款,于占江于2015年12月27日向郑永滨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7日,于晶自愿为于占江借款做担保。借款当日,于占江、于晶给郑永滨出具借据一份,于占江、于晶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于晶签名为“于静”。于占江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未能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郑永滨与于占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于占江、于晶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郑永滨要求于占江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于晶自愿为于占江借款作担保,应当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郑永滨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于占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以借款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给付原告郑永滨自2017年1月27日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于晶对被告于占江应给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被告于占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中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 荆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