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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行申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查振国、沈秀英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查振国,沈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行申3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查振国,男,汉族,1956年2月9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沈秀英,女,汉族,1956年11月20日出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查振国、沈秀英因诉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沙街道办)房屋强拆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行终4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查振国、沈秀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具有的涉案房屋财产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查振国、沈秀英因金沙街道办强拆行为申请赔偿,该赔偿争议查振国已于2012年10月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已产生法律效力。现查振国、沈秀英再次针对该强拆行为提起赔偿诉讼,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情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综上,一、二审法院裁定对查振国、沈秀英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查振国、沈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查振国、沈秀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蒋学群审 判 员  蔡 洋代理审判员  丁洁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苌璐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