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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姜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刑初5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1月7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6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李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毒品,姜某驾驶自己贵BGT2**白色比亚迪轿车到威宁自治县金钟镇找到李某,在车上以300元价格卖给李某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在行驶途中姜某接到浦某欲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又掉头再回金钟镇街上,在金钟镇街上富都酒店门口在车内和浦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姜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浦某所得人民币共计600元,卖给浦某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从姜某驾驶的白色比亚迪轿车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3个(其中一个已经卖给李某)。经称量:卖给浦某毒品可疑物零包净重0.31克,车上查获三个毒品可疑物零包分别净重0.1克、0.21克、0.1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数量0.7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李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姜某联系购买毒品,姜某驾驶其所有的贵BGT2**白色比亚迪轿车到威宁自治县金钟街上找到李某,李某即上姜某驾驶的比亚迪轿车,在车内姜某以300元之价格向李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姜某便驾车往六盘水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接到浦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姜某又调头回到金钟街上,在金钟街上富都酒店门口在其驾驶的车内和浦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之前接到举报的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姜某出售给浦某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在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个(其中一个已经卖给李某),并从姜某身上缴获其贩卖毒品给李某、浦某所得人民币共计600元。经称量:出售给浦某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净重0.31克,车内查获三个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分别净重0.1克、0.21克、0.14克。经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姜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的证言、浦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通话清单、提取笔录、毒品封存记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案件称量记录及照片、取样笔录、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鉴定文书、户籍信息、贵州公安警务工作平台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赵某的证言、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BGT2**白色比亚迪轿车及赃款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世君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