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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4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楠、于菊芳等与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楠,于菊芳,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350号原告:张楠,男,1983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于菊芳,女,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颐春社区靳作新村东街12排西第三户。法定代表人:刘冻,经理。原告张楠、于菊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楠、于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玮、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楠、于菊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配套费”8300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自2011年4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屋××套。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有被告所开具《收据》为证。2013年5月18日,原告看到被告在小区张贴了《通知》一份,内容是愿意遵守焦作市发改委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违规收取“配套费”的专项治理工作的公告》精神,并在15个工作日内对收取的“配套费”问题进行处理。后被告一而再、再而三自食其言,从而造成业主上访事件。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改委发布了《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收房群众书》,确认被告应当退还每户“金额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后)”。被告再三玩弄伎俩,不予给付,于是产生纠纷。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交易。被告巧立名目,收取所谓“配套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政府部门通告后仍不执行,不仅违反合同法,而且实施了欺诈,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张楠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屋××套的事实;2、2011年4月2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的事实;3、焦作市马村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退还每套房屋业主配套费8300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4、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证明应当被告退还每套房屋业主8300元配套费;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且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0日,原告张楠与被告签署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焦作市马村区××路××小区××楼××单元××房产××套。后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8500元整。2013年7月25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该公告中指出1号、2号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核实被告应退1号、2号楼盘每户配套费8300元(扣除燃气IC卡表费后)。原、被告双方因退还配套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纠纷成诉。另查明,(2013)马民一初字第002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焦民撤终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对同小区的其他业主有关配套费的案件已经生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焦作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文件规定,从2009年4月1日之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再收取配套费,被告开发的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楼盘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时间为2009年8月3日,因此,被告收取原告配套费是违反以上规定的,应当退还向原告收取的配套费,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应退金额为83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配套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时间应自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原告所购买房屋的小区内张贴“告鑫园.名苑小区广大购房群众书”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楠、于菊芳配套费8300元;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张楠、于菊芳配套费8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张楠、于菊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焦作市鑫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史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