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有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刑初121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有才,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崇阳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有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有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汪有才来到沙坪镇石坳村二组蔡某2家实施盗窃时,被邻居李某2发现逃离。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有才来到崇阳县沙坪镇石坳村二组沈汉良家卧室,盗走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和一包黄鹤楼香烟。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李某2、蔡某2等人的证言,失主沈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认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有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有才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有才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有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有才的刑期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金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