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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何海晶、张自礼与保山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晶,张自礼,保山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2498号原告:何海晶,女,1988年6月5日生,汉族,经商,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张自礼,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经商,保山市隆阳区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保山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逞云,任该公司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美,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何海晶、张自礼与被告保山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原告张自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钦,被告康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海晶、张自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39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和顺家园第x组团x幢x单元第xx层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清了全部房款605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甲方(被告)逾期30日内交房,每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超过30日后,则每天承担违约金200元。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逾期182天,才通知交房。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应当承担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问题协商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康丰公司辩称,答辩人逾期交房是事实,但逾期交房是因不可抗力,主要是由于市政公共设施天然气管道的埋设导致的逾期交房,应免除答辩人的违约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逾期交房是否属于不可抗力?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海晶、张自礼向本院提交《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全额付款,合同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康丰公司对原告何海晶、张自礼提交的证据认可。被告康丰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合理调整。2.《特殊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求违背了当初向被告购房时的初衷,希望双方在法庭的主持下进行调解。经质证,原告何海晶、张自礼对被告康丰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其证明观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特殊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腾冲市腾越镇满邑社区华园x小区的和顺家园第x幢第x单元第xx层x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60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原告);合同第九条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如未按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时间交房,自本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天内,甲方(被告)按每天100元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合同继续履行,甲方(被告)每逾期一天按200元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2016年7月31日,被告通知原告接房。本院认为,原告何海晶、张自礼与被告康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何海晶、张自礼已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康丰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将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但被告通知原告的接房时间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标准约定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逾期天数为212天,违约金计算为:30×100+(212-30)×200=39400元。被告康丰公司抗辩认为延迟交房是因为市政公共设施天然气管道埋设,其无过错的理由,并不属于不可抗力可予以免责的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保山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海晶、张自礼逾期交房违约金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保山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李云侠审判员  段生菊审判员  郭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子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