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747号原告:卢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某某,女,1962年2月4日出生,��族,中国银行庆城支行退休职工,住庆城县。原告卢某与被告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民国、被告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0日,因被告周转需要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其将20万元转至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清息至2015年7月1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2015年7月10日后,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其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1月20日归还。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向其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某辩称,卢某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该笔借款其转借给了史某。其于2016年2月1日归还了5万元,后卢某全权委托杨某向其索要借款,其及史某分三笔归还了4.3万元。2016年3月29日,史某向杨某承诺该笔借款由史某负责偿还。故对下余借款及利息不同意归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还款计划书、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人杨某、昔锋的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尚某向卢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逐月清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12月20日,尚某给卢某出具书面还款计划,载明:”尚某2015年4月10日借卢某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付至2015年7月10���,余额本息合计贰拾叁万陆仟元整,2016年元月20日全部付清,若违约,每天加罚违约金伍仟元,尚某,2015年12月20日。”2016年2月1日尚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卢某转款5万元。2017年2月28日卢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杨某向尚某处理债务事宜。2月29日杨某找到尚某索要借款,尚某给付1.3万元,由杨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尚某归还现金壹万叁仟元整(代收卢某借款),收款人:杨某,2016年2月29日。”后尚某又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中国银行给卢某转款1万元,2016年5月23日以路嘉名义通过建设银行给卢某转款2万元。下余借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尚某向卢某借款20万元属实,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逾期后,卢某委托他人向尚某索要借款,已查明归还了四笔借款,共计9.3万元。卢某主张从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应按归还的四笔款项实际核算归还本金53369.05元,支付利息39630.95元,共计9.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146630.95元,从最后一笔借款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尚某辩解下余借款本息应由史万娜向杨某归还,其不再承担还款义务。庭审过程中,证人杨某否认该笔借款转移至史万娜名下,另尚某亦承认史万娜在委托书下方书写的”该笔账务以于2016年四月由史万娜偿还给杨某,于尚某无关,史万娜。”系史万娜在杨某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填写的,且该委托书一直由尚某持有,是否系史万娜书写也无法质证,故无足够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债权转移的事实,尚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借款本息应由尚某偿还。综上所述,卢某诉请尚某归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应扣除已支付的欠款及利息,余款应从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尚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卢某借款本金146630.95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460元,由卢某负担2487元,尚某负担4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自: